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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由:

 

動保法通過12年,台灣動保工作遲遲沒有進展,其中最重要的因素是動物保護行政組織結構,出了某些問題,使得動保業務運作的窒礙難行、停滯不前。目前歐洲多數國家之動保業務,皆有動物福利專責單位。反觀我國,由農委會畜牧處下的動物保護科所職掌,為中央政府組織最低層級,不但經費與人員極缺,亦無法監督指揮地方執行機關,更別談跨部會協調。隨著社會的變遷,動保的相關業務不斷增加,人民的要求與期待也愈趨多元化,急需設立起一個專責機關以解決現況的不足。

 

民國100年行政院組織法通過後,在動保團體要求設立動保司的呼聲下,農委會版的「農業部組織條例草案」中,遂將「畜產」與「動保」合併為「畜產及動物保護司」。前者考慮經濟效益,後者則考量人道水平,必然產生諸多矛盾與弊端,對動物保護工作的推動極為不利。懇請支持獨立設立「動物保護司」,動保困境才能在體制結構上,獲得根本突破。

 

 

 

說明:

 

 

 

一、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「動保」與「畜產」業務相互衝突

 

 

 

(一)違反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2條:

 

畜產業務主要為提高畜產品質、推廣農畜產品以增加畜牧業利潤,但動保則首重動物福利,亦即人道飼養和人道運輸、屠宰,這些都會增加成本,降低利潤。因此,兩者在本質上有相互矛盾之處。互相矛盾的業務合併在同一個司,明顯違反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本法第22條「機關內部單位應依職能類同……權責分明……等原則設立或調整之。

 

 

 

(二)業務衝突造成決策偏頗:

 

  1. 重畜產輕動保:畜牧的任務是要提升畜牧產業的利益,動保的任務為提升動物福利,兩者的衝突會造成左手打右手,以及重畜產輕動保的情形。
  2. 經濟利益干預動保執行:

 

(1)      主管機關面對產業團體的壓力,即使眼見動物受苦,但也基於各方壓力卻愛莫能助。

 

(2)      經濟上優先順位的思考模式,容易造成主管機關向產業傾斜。舉例而言畜牧處幾年前還鼓勵吃兔肉,提倡吃兔肉好處,幫忙產業做CAS認證,架設網站教導多種兔肉烹調法,經一群寵物兔友熱烈串連反對才停止。另一例子多年來動保團體一直要求蛋雞人道飼養,讓蛋雞有可以活動的空間,但畜牧處從不當一回事,只是一味推銷雞蛋。

 

 

 

 

 

二、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「畜產及動物保護司」違反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2條「業務均衡」之原則

 

 

 

(一)  行政院版的「畜產及動物保護司」下設六個科,有關動保只有「寵物科」與「動物保護科」,也就是說,所謂「畜產及動物保護司」,動保機關並沒有被提升到司的層級,而只是兩個「科」,可見重畜產輕動保的結構依然不變。違反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本法第22條「業務均衡」之原則

 

 

 

(二)民國100年農委會預算中,畜牧與動保的比例為91,預算嚴重失衡;科室單位比例為15,畜牧處下掌管動保業務的工作人員僅67名,人力相當缺乏。未來以政院版「畜產及動物保護司」結構來看,也不可能有多大改善。

 

 

 

三、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動保業務及專業知識龐大繁雜,非獨立的司無法承擔。

 

 

 

(一)台灣動物保護的對象除同伴動物(寵物)外,亦涵蓋經濟動物、實驗動物、野生動物、海洋動物,其所涉及的業務及專業知識十分龐雜。農委會畜牧處12年來都在高喊動保人手不足,足見動保工作的沈重,絕非「寵物科」與「動物保護科」兩個科所能勝任。

 

 

 

(二)動保業務需要跨部門協調:面對動保業務之龐大繁雜,唯有成立專責動保司方可能順暢跨部會的協調與溝通。例如動保人員無司法權在偵辦動物虐待案件與非法繁殖場之破獲時,必須有警政單位配合;狗口調查及家犬結紮推廣必須戶政單位配合;危難救助需要與消防局配合……。因此,動保最高主管機關如果只是兩個科,實難以執行、協調各部會工作。

 

 

 

(三)順應世界潮流:先進國家動保主管單位都有足夠的高度,可以跨部會協調。例如英國原本是在環境食物及鄉村事務部(DEFRA)部下設「動物福利司」(Animal Welfare Division)層級主管畜牧的單位同級。現在則改成動物健康及福利委員會,該委員會成員由部長指定,下設辦公室,本身具有部長級的高度(portfolio structure consisting of Board)。澳洲動保最高主管機關則是澳洲動物福利策略諮詢會議(Australian Animal Welfare Strategy Advisory Committee/ AAWS),旗下設有工作組(working group),是一個跨部會的主管單位。

 

 

 

四、       依行政機關組織基本法第22條「機關內部單位「規模適中」原則

 

 

 

(一)      承前述第三項第一款,龐大複雜又亟需跨部會協調的動保業務,不是區區兩個科足以勝任。另一方面,原本畜牧處下有五個和畜產有關的科,升格之後反而減少為四個,也影響了畜牧業務的推展。「畜產及動保司」將兩種不同且都十分龐大的業務並在一起,其組織規模顯然太小,有違「基本法」的原則。

 

 

 

五、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「精簡共識」不應該凌駕基本法第30條第1

 

 

 

(一)總統府與行政院所謂的「精簡共識」,即「每個部不超過七個司」,不應該凌駕於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本第30條第1項「業務單位設六司至八司為原則。」應以基準法「八司」為最高上限。政府組織再造必須是前瞻的、具進步意義的,不應動輒以精簡為最高甚至唯一準則,不然具人道文明意義的移民署不會在數年前一片精簡聲中逆勢誕生。

 

 

 

六、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農業部業務重疊宜合併之單位

 

 

 

(一)「農民服務司」應併入「農村發展署」

 

  1. 「農民服務司」由原輔導處升格而成,原輔導處一半的業務───「農業推廣與人才訓練」、「農村文化觀光」───已移至「農村發展司」。農民服務司只剩管理「農民組織」與「農民福利」兩個項目,業務範圍大幅縮小,毋需司級規模。
  2. 「農村發展署」中「農村再生發展相關業務」已可涵蓋農村文化觀光與農業推廣與人才訓練。農民服務司執掌的「農民組織」與「農民福利」兩項業務,應併入「農村發展署」,方能達到「組織精簡」的原則。

 

 

 

(二)農民服務司併入「農村發展署」後,便可騰出一個司的空間,成立「動物保護司」,如此既不違反「七司共識」,亦可調節農民服務司組織過於浮腫的問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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